适用范围
正文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需要,实行计量授权。计量授权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发挥现有计量技术机构的作用。
第四条 计量授权的形式: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型式评价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九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第十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十三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需要新增授权项目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授权手续。
第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要保持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不得降低条件。
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被授权单位的管理,督促其保证计量检定、测试质量。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被授权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授权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被授权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授权单位应当予以撤销其授权:
(一)不按规定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
(二)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不能适应授权任务需要的;
(三)工作环境不能保证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检定、测试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的。
第十八条 被授权单位在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由授权单位根据不同的授权项目确定。有效期满,被授权单位需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授权单位申请复查。复查合格的,延长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授权,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